关于公开征求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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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年立法计划,现将景德镇市公安局起草的《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联系人电子邮箱,或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发至联系地址。

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年4月25日。

联系人:曾浩

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

qq.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形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

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六)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后驾驶;

(二)牵引、攀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手离车把、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手中持物;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擅自安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据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辖区内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开具有效发票的,由税务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在道路指定地点有序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驾驶不符合本办法登记条件且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界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失效的临时通行牌证,扣留该车辆,并处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牌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车辆,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车辆,处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参照摩托车管理。临时通行许可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临时通行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注销,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5月1日施行的《景德镇市超标电动车临时通行管理暂行办法》(景府发[]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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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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