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透视农商行股东权益确认的困境与出
农商行股东权益确认的困境与出路探索
——以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视角
为适应日益激烈的金融竞争环境,近年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成为大多数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向,改革后,农商银行的性质既是现代化的法人治理模式下的金融机构,受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制约,又属于公司法中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治理方式受到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也正因为农村商业银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地位,其股权的变更因法律的规定与现实操作的不一致,导致股东权益确认出现困境,甚至面临大的法律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权益的确认,应当有两层涵义,一是股东身份的法律认可,二是伴随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东权益的法律保障,即股权的转让与融资自由。股权转让,顾名思义,指股东通过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给第三方,从而导致股东身份发生改变。而股权融资,指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的方式,从而获得融资渠道。股权融资对于有资金需求又不愿意转让所持股份的人来说具有深刻意义: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对股权拥有优先受偿权而使其债权有了更好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而言,意味着能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其资金需求。
农商银行近年来增资扩股较多,股东数量激增,而股东的融资需求导致农商银行股权质押业务日益增多,然而股东的身份确认和股权质押登记却面临现实操作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困境,农商银行属于股份制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于股份制公司作了约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证券交易所仅对上市股份制公司股东转让进行登记,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农商银行,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及股权的转让均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国务院至今也未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或其它规定,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确认的渠道。
也正因为股份制公司股权转让的机构为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排除了工商部门对股份制商业银行股东登记的义务,进一步导致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非发起人股东信息无法在工商部门查阅。而物权法约定,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权出质始生效力。工商部门未记载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股东信息,导致股权出质生效要件——工商登记无法实现。
实际上,不仅仅是农商银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机构均面临同样的难题。
二、带来的瓶颈和风险
(一)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可能落空
1.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发生瑕疵。股权转让实质上涉及的是股东身份的确认,前面已述,农商银行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仅需要在农商银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还需要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变更才具有效力。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股权的转让无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而证券交易场所又只针对上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国务院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其他方式又语焉不详,故农商银行的股东变更实际上仅仅只能在农商银行自身股东名册上登记造册,并未在其他机构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了发起人股东的姓名,对于其他股东,受制于工商部门的系统原因及法律规定,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实际上法律也并不要求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如果是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则在工商部门仅需要作原始股东注销登记,对新股东工商部门不作任何标识。
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则任何一笔股权的转让均有瑕疵,瑕疵将会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
以农商银行近期遭受到的股权转让纠纷为例:某发起人股东以市场价将其持有的万股份转让给B某,并在农商银行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其股东身份也在农商银行股东名册上登记造册,并发予股金证。但因未及时在工商部门作原发起人股东的注销登记,导致实际上已经不再持有股份的原发起人股东的股权被法院查封。受让人B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法院驳回,现在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仔细分析案件,受让人B的受让行为已经完成,原股东的股权注销并非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但因为法律对非上市股份制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详,而申请查封人又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为由加以抗辩,导致股权转让的纠纷产生。
2.对于股权质押而言,可能导致质押物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我国物权法又规定,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权出质始生效力。物权法是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而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物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正如前文所言,因工商部门未对非发起人股东作登记,故非发起人股权质押登记无法在工商部门办理。而因非发起人数量显然多于发起人,这就造成了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质押因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而面临着质押物落空的危险。
造成这些风险的原因,均非农商银行的主观故意,而是现实不能。股权的转让及融资建立在股东的身份被认可的基础上,股权的变动也必须具有公示性,才具有对抗性。换句话说,股权的变动,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登记后,法律才认可其公示的效力,任何第三人再对原始的股权主张任何权利,均被认定为无效。但法律规定的公示平台在现实中并未得到实践,从而导致股权变动随时面临着法律风险。
(二)股权流动性减弱
因现实的操作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农商银行的股权变更随时有法律风险,而一旦法律风险被确认,这些风险都是系统性风险,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估量!也正因为面临的风险,造成了农商银行股权的流动性减弱。从而直接影响到其市场价值。一方面,因股权的转让受到影响,导致受让人减少;另一方面,股权质押面临的风险导致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落空,这势必影响农商银行的股权被认定为合格的质押品的效力,得不到较好的流动性的股权,纵然有价值,也必然无市场。这将大大制约农商银行的发展,一旦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风险,则农商银行再次增资扩股将难以推进。
三、探索出路
一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通过双方协商,请求工商部门解决现实难题。景德镇农商行为解决股权质押难题,在多方协调和景德镇工商部门的自身努力下,通过在工商备案的方式解决系统无法实现出质登记的难题,使得股权出质的程序符合了法律规范,从而质押权也能得到法律认可。
但这仅仅是解决了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并未解决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身份确认问题,股权转让登记的部门也未予以明确,因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部门并非工商部门,故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路径在于从法律层面作统一规定,或者国务院作相关的规定。
二是在产权交易所托管。
以江西为例,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省发改委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将股权托管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是许多非上市股份制金融机构的选择,如江西银行及鹰潭农商行。但托管在省产权交易所也面临诸多问题:
1.费用问题
因省产交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故在省产交所办理股权托管,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的服务方案,将股权托管在产交所需要向产交所交纳初始登记费、公司托管年费及质押登记费等等,故无论对于农商银行或是对于出质方股东而言,均会造成一定的资金负担。
2.托管的风险
在省产交所托管并办理相关登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省产交所的股东身份登记、股权转让登记及质押登记等是否能得到法律认可,还是值得深究。一是虽然省产交所是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但就股权变更而言,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产权交易场所,也不是国务院认可的其他可予以登记的部门,故股权变更是否能得到法律承认仍值得讨论。就股权质押登记而言,省产交所并不是《物权法》认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省产交所登记的方式也就不是《物权法》认可的股权质押公示的方式,故其效力也值得怀疑。也正因为这一深刻的现实原因,导致省产交所的地位非常尴尬,为化解这一尴尬,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别向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支持在省交所的股权托管工作。可以说,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是在省政府的推动下成立的产物,其业务开展的正当性也需要行政力量的推动和认可。因此,为弱化风险,如果托管在省交所,建议在股权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股权托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登记及股权质押)不被法律认可,或被法院判决无效,或出现任何法律风险,均由省产交所予以赔偿。但因省产交所的特殊地位及其托管股权的广泛性,以在省产交所托管的方式实现股权的变动的公示,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非常小。(江西景德镇农商行金娟、余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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