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傅文利认可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盖有景德镇联络处公章的《议事纪要》载明内容“……傅文利于2009年6月作为临时人员留用……2014年1月对傅文利予以辞退”,结合傅文利出示的工作居住证,结合记账凭证、支出表、参保景德镇市政府采购网缴费证明、《证明》等证据,以及景德镇联络处陈述的自2014年2月起傅文利未再为单位提供劳务,可以认定双方在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议事纪要》可知是景德镇联络处提出要求与傅文利解除劳动关系,景德镇联络处应对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景德镇联络处未能就与傅文利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依据出示证据,因此,认定景德镇联络处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傅文利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数额予以核算(5×3200+7×4000)÷12×5×2=36666.67元关于年假问题,根据景德镇联络处出示的证据可知傅文利2012年所休假期为探亲假因此,景德镇联络处关于该年度傅文利所休假期为带薪年假的主张不予采纳,景德镇联络处景德镇市人事局应向傅文利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傅文利认可仲裁裁决,且认可其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因此傅文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折算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依据其应休年假天数和工资标准依法核算其未休年假工资(5×3100+7×3200)÷12÷21.75×4×2=1161.69元)关于2013年度的休假情况,傅文利认可2013年5月休息5天,但其主张所休假期为探亲假,景德镇联络处不予认可,而傅文利认可单位并无关于探亲假的相关规定,其亦未就所享受假期为探亲假出示证据,且景德镇联络处已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为傅文利发放了该期间工资,因此,认定景德镇联络处已安排傅文利享受了该年度的年假该年度景德镇联络处无需向傅文利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此,景德镇联络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景德镇市人事局局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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