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景德镇浙江路吊脚楼杀人案凶手近日
3年前,浙江路吊脚楼那起杀人案
大家应该依稀还有印象吧?
导读年11月23日上午,一名女士行色匆匆跑到景德镇公安局珠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其丈夫龚某勇于11月22日下午去了其熟人程某办公地点浙江路吊脚楼1号喝茶后失踪。警方经过侦查认为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随着警方侦查的深入
一起命案也逐渐浮出水面
这起惨案是如何发生的?
让小编带着你回顾一下案情
替人担保借钱结下命案因果经审理查明,年11月22日下午,被害人龚某勇因债务纠纷,在上诉人程某公司所在地浙江路吊脚楼1号与程某沟通未果,进而发生争吵。在从三楼下至一楼过程中,程某持木棍击打龚某勇右脑后枕部,将其从台阶打倒在地面。随即,程某持木棍按压龚某勇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因怕被人发现,程某将龚某勇尸体抱至三楼房间藏匿,当晚10时许,程某找到一床棉絮盖住尸体,并驾驶汽车将尸体运至婺源县赋春镇胡家村林场一废弃小屋藏匿。据程某供述,年上半年,其经人介绍认识龚某勇,龚某勇是放高利贷的,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其会找龚某勇借钱,也会介绍朋友找龚某勇借钱。年,程某两位朋友分别在龚某勇借款2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其老乡金某江也在龚某勇处借款50万元。事发当日,因其两位朋友支付龚某勇每月5分的利息以及金某江未偿还龚某勇50万元一事,龚某勇才来到其公司与其商谈。一审翻供上诉人称自己“防卫过当”一审法院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程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不仅没有积极抢救,反而再次扼压被害人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又将尸体运至山中藏匿,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应予以严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犯罪权利终生。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或坦白情节,上诉人和家属一直表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因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刑,同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且系突发性、偶然性犯罪,上诉人有行为有防卫之意,但防卫过当,同时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应酌情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法院以证据说话判其故意杀人关于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省高院根据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认定程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程某自以为被害人要对其实施侵害行为而先行下手最后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更不存在防卫过当。而因对于被害人事先是否因讨债而对程某有威胁性言论,除程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明,不应认定,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存在过错。而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为其为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其否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而且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不一致,且未提出合理解释,按照法律规定,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同样不宜认定为坦白。省高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为掩饰罪行,将被害人尸体运至外地藏匿,其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以惩戒,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某已于近日被执行死刑。99%的景德镇人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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